政策大纲: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二)

政策大纲: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二)

北京张博士医考中医执业考试辅导之——政策大纲: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北京张博士医考张银合博士携全体优秀老师助大家考试顺利通过!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九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药教育,加快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并且建立与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医药人才培养规划,重视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骨干。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教学;其他医学高等院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鼓励医学高等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有计划地培养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学科高层次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医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对全科医生、乡村医生进行继续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中医药人员应当学习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继承和发展;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名中医药专家。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鼓励高等医药院校毕业生或者优秀中青年中医药人员总结和继承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本市中医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和重点学科的建设,做好中医药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医药专利、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中医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分配。

第二十六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技术和方药。卫生、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资金或者其他方面资助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药著作出版。

第二十七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学术交流,组织中医药咨询服务,宣传中医药知识,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中医药人员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执业登记。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其中,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还应当报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医医师资格认定、执业登记注册以及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下列工作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进行:

(-)中医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医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二条 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挪用、截留。

第三十三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中医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中医行业组织的活动。中医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医事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事业经费或者中医专项经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出具虚假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博士医考www.guojiayikao.com整理,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